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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公告

日期:2019-09-05    作者:繁昌县法院    来源:繁昌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就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2刑初7号被告人何宏忠、沈友根、张广山、尹礼飞、赵亮污染环境暨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诉请上述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于2019815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现本院定于201995日起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为期三十日的公告。

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见附件)。

 

特此公告。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附带公益诉讼起诉人: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甲方)

被告:何宏忠、沈友根、张广山、尹礼飞、赵亮(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第二十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甲、乙双方之间及乙方相互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乙方相互之间将污泥非法倾倒在原繁昌县聚鑫煤矸石矿矿山塘口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应连带给付甲方赔偿环境损害数额包含应急处置费用524285.00元,被告何宏忠于2019 8 23 日之前代为付清。

二、乙方应连带给付甲方委托专家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200000.00元,被告何宏忠于2019823日之前代为付清。

三、乙方应连带赔偿甲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产生的属性鉴定、应急处置方案编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各项鉴定评估费用1130187.77元,由被告何宏忠代为分两次支付,于20198 23日之前给付600000.00元;于本协议公告期届满日之前支付530187.77元。

四、自本协议公告期届满、法院确认生效后,被告何宏忠可依法就所代为垫付的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854472.77元,向被告沈友根、被告张广山、被告梁建华、被告尹礼飞、被告赵亮主张追偿的权利。

五、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次污染环境行为在安徽省芜湖市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成立,于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法院确认后生效。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已签字捺印盖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主办单位: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地址:芜湖市繁昌区马仁山路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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