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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情形在立案审查环节如何处理的问题及建议

日期:2014-06-26    作者:繁昌人民法院办公室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今年以来,民间借贷案件增速迅猛,据相关数据统计,20101019日至20111019日本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有197件,而20111019日至20121019日则受理了305件。经过调查,笔者发现这类案件中“多原告起诉同一被告的民间借贷案”较为突出。且在审理过程中或进入执行程序后,这类借贷事实又有可能被公安机关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立案侦查。因这类案件涉及当事人人数多,波及面广,影响范围大,处理不当很有可能影响很多家庭的正常生活,破坏社会和谐。但是,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各地法院不尽相同,存在法律和实践上的冲突和困惑:1.对该类案件,法院能否以“民间借贷”予以立案?2.不以“民间借贷”立案,那法院正在审理,甚至已作出生效判决的相同情形的“民间借贷”案该如何处理?3.不以“民间借贷”立案,被害人的权益如何获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理,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对正在审理中的“民间借贷”案涉嫌经济犯罪的处理措施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对“经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又被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这种情形作明确说明。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因此,此类案件中,因出现新证据即涉嫌犯罪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的,应当再审。而《民诉意见》第210条,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所以笔者认为,通过再审程序审理时,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符合民事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由此可知,追缴或责令退赔,这是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物的一种刑事处理方式,而这类案件中的“借款”正是犯罪分子通过诈骗等犯罪行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也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判决中将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被害人的财产作为刑事判决的一项内容。当犯罪分子不能主动履行该义务时,即可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也可根据这一判决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这一规定将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提高了被告人及其亲属返还财产的积极性。并且,通过刑事判决解决此问题也可提高受害人获得法律保护的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此外,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应以什么案由立案?过去类似案件,一般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值得商榷,因为此类案件的“借款“行为如经刑事侦查即可能作为犯罪行为处理,而同一借贷行为再以“民间借贷”立案即被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予以确认,严重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以什么案由提起民事诉讼仍值得大家探讨。

实践中,与之相关的可能会出现以下几个案由:

(一)返还财产纠纷,这类案件中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部分,而刑事法律是强制性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即必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这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合同必然无效。而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可定“返还财产”案由;

(二)不当得利纠纷,《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该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应当理解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如(一)中所说,借款合同应当无效,因此,这类案件中依据“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因为合同无效自有根据变为无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出借人因为借款受损,借款人因为借款得利,二者有因果关系,因此可定“不当得利纠纷”案由;

(三)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财产权也是其客体范围。而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借款”理应认为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可定“侵权责任纠纷”案由。

笔者认为,以“不当得利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立案较合适。首先,根据2011年最高院新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相关规定,无“返还财产”案由,只是在物权纠纷这部分规定了“返还原物”案由,但是货币财产通常是属于种类物,占有即转让所有权,无返还原物一说。其次,以这两类案由立案也确定了此类案件“借贷行为”的非法性。此时,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最后,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阐述,《侵权责任法》没有作详细规定的,又不能将其划为其他部分的侵权纠纷可划分为侵权责任纠纷这类大案由。

此外,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正确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其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在这种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是遇到了困难,比如资金周转出问题,借款人有到期偿还的意愿,借款数额一般说来都在其可承受的范围,并且这种借款模式通常是“一对一”,具有内部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这种借款模式通常是“一对多”,具有公开性、对外性,且其借款目的是为了进行资本经营,而非生产经营;集资诈骗罪的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根本无还款的能力或偿还的意愿,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为诱饵,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以达到同时向多数人借款的目的,之后把所得借款大部分转移、隐匿或是挥霍一空。因此,法院在立案时,应当依法审查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正确处理民刑交叉问题。通过仔细询问当事人,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从当地民间借贷给付方式和交易习惯角度出发,了解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等,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该借款的法律性质。

第二,因司法机关之间信息交流不够畅通,增加这类案件重复处理率。因此人民法院在做好自身审执工作的同时,还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司法机关之间的联动作用。三机关之间可以尝试建立一个信息交流平台,加强相互联系,使法院能够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对短期内出现的系列“多原告起诉同一名被告的借贷纠纷案件”提高警惕性,及时在源头避免此类案件的重复处理。(作者: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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