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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日期:2014-06-26    作者:繁昌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作者:李进

论文提要:

现代公司制度作为一种高效率的资源整合方式,为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强大而又源源不断的动力。近几年我国地方政府为大力发展地方经济,积极招商引资,鼓励 民营经济发展,各类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注册成立。看似一片繁荣景象的背后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各类涉及公司的违法行为以及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影响这社会 经济秩序的稳定。其中,抽逃出资现象就是一个典型代表。而且作为“资深”的公司违法行为,其对公司制度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不可小觑。2011216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对抽逃出资现象进行了明 确规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民事责任进行了相应规定,但是相关条款如何在实践中具体适用,仍需作一定的研究。对此本文尝试从抽逃出资的民 事责任研究来探讨规制抽逃出资现象,文章第一部分主要分析抽逃出资的内涵,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进行判断;第二部分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对其他股东 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三个方面分析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构成。最后,笔者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对垫资第三人承担抽逃出资民事责任 问题进行分析,主要是从垫资第三人承担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两个方面进行探讨,期望能够理清该条款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全文共计 6001字)。

以下正文:

一、抽逃出资的内涵

逃出资现象在我国由来已久,早在旧《公司法》颁布之前就已经很普遍。但是及时是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抽逃出资现象依然存在。关于抽逃出资的概念,无论 是《公司法》还是《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是观点不一,各有表述,有的学者认为抽逃出资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 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从公司内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行为”;(1)还有学者将抽逃出资表述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撤回,如《公司法》201条所指之情形”;(2)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3)

述各种表述其实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只是在抽逃出资的主体以及抽逃出资的范围上界定不一。关于抽逃出资的主体,有两个层面需要分析,首先是实施抽逃出资行 为的主体范围,抽逃出资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的违法行为,这一点是大部分学者都认可的。在此基础上,抽逃出资的主体应该为公司的股东,即使是公司发起人, 在公司成立之后也已经转变为公司的股东。而且抽逃出资所抽逃的是已成为公司资本的出资,所以只有公司的股东才有条件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严 格来说抽逃出资的主体应为公司的股东。其次是股东在抽逃出资后的身份认定,因为抽逃出资通常都是隐蔽进行的,而且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是采取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惩罚措施,并没有否定股东资格。 所以,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股东资格否定的后果。关于抽逃出资的范围是全部还是部分,笔者认为法律对抽逃出资进行规制就是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 定,维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无论是抽逃全部出资抑或部分出资都会造成公司资本的流失,都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所以,只要违法撤回出资,无论全部还是部分,都构成抽逃出资。综上,笔者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抽回出资并且继续以股东身份 享受股东权益的行为。

二、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构成

(一)对公司的责任

东抽逃出资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合法权益,公司资本充实是公司信用的保证,而公司信用则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是公司资本制度的 核心内容,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因此,一旦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就成为公司的财 产,此时股东无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而抽逃出资行为就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其实质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即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要求 抽逃出资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可以提起财产返还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不以股东抽逃出资额为限。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对公司 生存和发展基础的侵权行为,所以应该以侵权责任中的特殊归责原则来认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即只要股东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且侵犯了公司的法人独立财产 权,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公司如何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诉讼。然而现实中抽逃出资的现象往往发生在公司大股东身上,由于大股东的制约, 公司通常都会怠于诉讼。此时,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可以由其他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抽逃出资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对此,可以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 定,将该条第3款中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中的“他人”扩大解释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此外,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要求抽逃 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但是对于公司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受到的利益损害的赔偿,该条并没有全面涉及。

(二)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公司其他诚信股东而言,抽逃出资股东首先是违反了公司股东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相关契约,如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而公司成立后的股东权利都是源自于 这些股东意思自治达成的契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上述契约中,与享有股东权利相对应的应当是履行出资义务,而股东抽出资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股东之间订 立的契约。此外,股东抽逃出资破坏了股权平等原则。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并不会直接导致其股东资格否定,抽逃出资后,该股东仍然行使着股东权利,享受股东利 益,形成了“股份稀释所带来的不公平利润分配,以及不合理的治理权分享”(4)这种不公平的现象,这显然也是一种欺诈行为。

关于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诚信股东的责任性质,学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定性分歧。主张侵权责任的学者认为,作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的抽逃出 资行为与契约的履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为此时股东已经履行了契约规定的出资义务。笔者认为此种表述不妥,如前文所述,在股东设立公司的契约中,作为 获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的对应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若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私自抽逃出资,并保留股东身份,实质上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此外,作为股东间契约的 典型表现形式——无论是发起人协议抑或公司章程,其所体现的意思自治不仅是公司的成立,更深层次上更是指向公司的维持和运转。所以即使是在公司成立后,股 东之间的契约仍在延续,此时股东私自抽逃出资对其他诚信股东而言即构成违约。综上,笔者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诚信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诚信股东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如《合同法》第112条和113条的规定。 公司或其他诚信股东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或者提供与其出资相符的担保,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公司或其他诚信股东可 以主张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此外其他诚信股东可以主张抽逃出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当抽逃出资股东拖延补缴出资或者逾期不予赔偿时,其他 诚信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

(三)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的完整性、稳定性是其权益的基本保障,也是公司债权人选择交易的首要考量因素。而抽逃出资行为必然会对公司的履行能力造成影 响,从而扩大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实质上形成债权人利益灭失的后果,对债权人而言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 于该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和承担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作了相应规定,即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此外,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后形成公司的实有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额度局面时,如何处理。债权人是否能够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公司法人人格 否认,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股东仅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使股东抽逃 出资造成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限额,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依然不受影响。其理由是,只要公司成立时的资本达到法定限额,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就形成了,此时一 旦经公司登记机关授予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通常会一直延续至公司解散为止,不会因为股东抽逃出资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公司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而股东抽逃出资本身就是为了利用有限责任原则逃避 自身的责任和义务,若抽逃出资使得公司实有资本已经低于法定限额,这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失,此时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秩 序,完全具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一旦股东抽逃出资使得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限额,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要求抽逃出 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垫资第三人承担抽逃出资民事责任分析

近年来我国各地方政府大力发展地方经济,积极招商引资、鼓励民营经济发展。众多公司纷纷设立,而在公司设立注册过程中由于发起人资金一时不足,代垫资金协助 公司注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这中间既有专门经营代办公司注册的中介机构,也有发起人与公民个人之间代垫注册资金约定。虽然代垫资金协助公司注册有利于解决 发起人资金暂时不足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发展。但是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发起人通常会在较短时间内将代垫的出资抽出归还代垫第三人,而且很难及时补 足,造成公司资本的丧失,直接影响到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稳定性,往往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和交易行为的安全,极易引发纠纷。 这也是抽逃出资中较为特殊的一类情形,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对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垫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公司经注册成立后,即具备了独立的法人人格,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的法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的严重侵害,“如果代垫资金 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协助其骗取验资或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其与该股东具有共同过错。”(5)故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垫资第三人承担抽逃出资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种表述,一是公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说。该观点认为垫资第三人与抽逃出资股东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共同侵 权行为,应对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根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当出现抽逃出资状况的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时,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行使代 位权,要求垫资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表述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说。该说主张既然法律明确规定股东须履行出资义务,就可以推定第三人应当知悉股东的法 定出资义务。而垫资第三人在明知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与股东约定垫资,并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垫资偿还第三人。这种情形下,垫资第三人主观上有协助 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与抽逃出资股东实施对公司债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若该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两种表述虽表述角度不同,但是都说明了垫资第三人承担抽逃出资赔偿责任是源于其与抽逃出资股东的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二)垫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理解垫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垫资第三人须与股东明确约定代垫资金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即主观上,垫资第三人与抽逃出资股东在实施垫资行为时达成公司成立后抽回资金偿还垫资的合 意。所以,如果第三人事先没有明确约定垫资后抽回出资偿还,而是在股东抽逃出资予以偿还垫资后才知晓偿还垫资的资金是公司出资的,则该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 责任。然而,现实中公司债权人要想证明垫资第三人主观上的故意,可以说困难重重。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垫资当事人之间基本不会明确约定在垫资 注册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予以偿还垫资,而是普遍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对于口头约定的内容,若当事人否认,则法院很难确认;此外即使存在书面约定,作为公司 的债权人也很难获取相关书面约定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笔者认为在代垫资金的抽逃出资案件中,如何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中的“明确约定”对 公司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重要影响,如前文所述公司债权人存在举证不能的困境。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代垫资金当事人之间基本不可能在协议中明 确约定抽回出资偿还垫资的内容。但实际以抽回出资偿还垫资的情形仍大量存在,此时若机械的理解“明确约定”对维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而言显然是不利的。为 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如果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整个垫资过程中垫资第三人对股东抽回出资偿还垫资是明知的,不论是否有“明确约定”,都应认定该第三人有主 观上的故意。此外,在诉讼中如果公司债权人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垫资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明确约定”内容的书面垫资协议,如知情人的证人证言、有关的录音录像 等,此时被告若否认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客观方面,可以概括为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抽逃出资偿还垫资第三人的行为,若股东抽回出资后没有偿还给垫资第三人,则垫资第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若 股东只将抽回的出资部分偿还给垫资第三人,则垫资第三人在接受的部分抽回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股东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若股东抽 回出资后及时补足出资,公司的资本仍维持注册时状态,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并不会危害其债权实现,此时垫资第三人就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适用需要需要注意的还有,当垫资第三人为两个及两个以上时,其中与股东明确约定将出资抽回偿还垫资并且实际抽回予以偿还 的垫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有明确约定但没有实际抽回出资偿还的,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为公司法规定的出资种类不仅仅是货币资金,因 此这里所指的垫资应当不局限于货币出资,其他法定出资类型也应包含在内。

(1) 冯中华:《公司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

(2) 朱洪超、李大进、谈臻:《公司法实务操作原理•规则•适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3) 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18页。

(4)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

(5) 姚维振:《论公司注册代垫资金的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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