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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4-07-21    作者:繁昌县人民法院刑庭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繁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芜湖市。2013年12月25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9时18分,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皖B3C090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赵某乙沿由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S321线35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堆放在施工路面的混合石子堆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被告人赵某甲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乙、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铜市疾控交检字(13)第609号检测结果报告、车辆接触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意见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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