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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4-07-21    作者:繁昌县人民法院刑庭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繁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现住繁昌县,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现住繁昌县,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公诉刑诉(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曾某某在繁昌县新港镇三峡火锅店吃饭,因琐事石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发生口角,被韦某某、缪某某拉开,当万某某走至易买乐超市附近时,黄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出来,在石某某的指使下,不问原因便冲过去对万方进行殴打,黄某某用拳头击打万方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1月3 日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某、汪某某、尹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交款收据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敬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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