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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

日期:2017-12-14    作者:民一庭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李某从事烟酒生意的小本买卖,张某是其店内员工。2014年因资金短缺导致无法进货,李某便拜托张某帮其借钱。于是,张某找到了经营某超市的邻居俞某并向其说了借款的事情。因俞某与张某十分相熟,便答应借钱给李某,约定了利息,要求张某在借条上签字。在此情况下,李某与张某于2014年5月10日共同向俞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李某与张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字。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快便到了还款的日期,李某却了无音讯了。无奈之下,俞某只能找张某,让其帮忙寻找李某,不然就找他要钱。2017年8月29日,在多次寻找未果的情况下,俞某以其所经营的超市名义一纸诉状将李某及张某告上法院。

    2017年10月份、11月份,繁昌县人民法院前后三次依法公开审理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中,作为原告的俞某要求李某立即还钱,并称当初是看在张某的面子上才借的钱,现在李某如果不能还钱,张某就要替李某还钱。对此,张某辩称,其只是替李某向俞某借钱,应该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况且,钱是给李某使用的,应该找李某要钱。同时,张某提供了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李某辩称,向俞某借钱是事实,借钱的时候因为要张某的担保俞某才愿意借钱,所以张某才在借条上签字的,并称其现在没有还钱的能力,愿意慢慢还钱给俞某。

    依据原告俞某提交的借据的形式要件,借条是由张某执笔书写,同时是为了让俞某放心借款,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法院认为,借款当时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是作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应当有自己独立的明确判断,张某在其执笔书写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将其作为借款人而非担保人。虽然张某提交了2017年8月31日的通话记录,但综合张某和俞某的文化程度及对法律的认知程度,该通话记录并未准确反映借款当时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某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另,庭审中李某承认全部借款是其一人使用,如张某今后向俞某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可另案向李某主张权利。故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张某共同向俞某所经营的超市还款62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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