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繁昌区法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官艺苑 > 法官艺苑 > 法官论坛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禁止人身保险合同中代位权的思考

日期:2017-08-09    作者:荻港法庭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保险代位权是指被保险人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所有人身保险,尽管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2002版保险法的第六十八条确立了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的原则,2009版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延续了这一相关规定。这一原则禁止了所有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明确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列为人身保险业务,那么如果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承担保险责任后,则无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医疗费用保险为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项下的险种,长期以来,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就医疗费用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由此问题引发的保险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相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

  笔者的观点如下:第一,医疗费用其本身性质属财产险的范围,其是依附于人身损害赔偿下的一种特殊的财产险,如交强险项下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单列。第二,医疗费用保险是健康险和意外险的附加险,投保人不能单独投保,必须和其他主险组合购买。第三,《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将医疗费用保险按照保险金的赔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其中补偿型医疗保险明确了医疗费损失由保险人予以弥补的损害保险补偿功能。第四,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赔付医疗费,其给付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实际医疗支出所发生之损失,且医疗费用支出,性质上有客观、具体数额,与非财产上的抽象的人身健康权、身体权无客观数额不同,如果医疗费用损失赔偿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禁止代位权,则被保险人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

  立法者不会允许医疗费用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获得超出其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只能解释为在立法时,其没有认识到人身保险中类似医疗费用保险的"中间性保险"的情形,而笼统地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均不享有代位权。该法条应属于立法漏洞。(朱晟)

   

  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主办单位: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地址:芜湖市繁昌区马仁山路427号
皖ICP备110177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