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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能否获得赔偿?

日期:2018-04-09    作者:调解速裁庭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2018年4月3日,繁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方某诉被告杨某、芜湖市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指物部分受损,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它属于使用中断损失,比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车费4960元就属于使用中断损失。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赔偿。但是在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具体数额时要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比如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这起案件就综合考虑原告的车辆损坏程度、维修期间、工作往返路程及受损车辆同等级别和价位的汽车租赁市场情况。

    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给车辆购买了保险,但并不是给车辆购买了保险就一定能获赔,还应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确定,如果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则保险公司不赔。

    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要想不赔就必须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予赔偿的相关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知晓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否则保险公司还是应该予以赔偿。

    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虽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了受损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保险人就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制作了一份“投保人声明”,投保人进行了盖章确认,但是繁昌县人民法院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理由如下:(一)保险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的证据中有如下表述“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经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这表明该“投保人声明”的生效条件是投保人必须自行书写黑体字内容,故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现经核实,该“投保人声明”中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书写是由保险公司的员工书写,保险公司员工代为书写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地促成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行为,故应视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即该合同未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是在订立合同时,因此明确说明义务是一种先契约义务,其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内容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以保证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章处仅有盖章而无日期,因此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故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先契约义务情况不明,另外落款时间的缺失也导致该“投保人声明”的生效时间无法确定,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孟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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