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皖0211民初3458号
徐勇、洪有旺、陶明:
原告姑苏区陈丽菊水产经营部诉你方、杨洋、第三人苏州苏洪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在640万元未出资义务范围内对第三人苏州苏洪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姑苏区陈丽菊水产经营部的货款5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相关费用86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有旺在80万元未出资义务范围内对第三人苏州苏洪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姑苏区陈丽菊水产经营部的货款5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相关费用86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陶明在80万元未出资义务范围内对第三人苏州苏洪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姑苏区陈丽菊水产经营部的货款5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相关费用86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勇在392万元未出资义务范围内对第三人苏州苏洪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姑苏区陈丽菊水产经营部的货款5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相关费用86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70元,合计13494元,由被告徐勇、杨洋、洪有旺、陶明共同负担。
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皖0211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联系人: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杨良斌
联系电话:0553-7879101